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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国税发〔1999〕238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豫国税发〔1999〕238号

全文有效

1999-11-03

各市、地国税局,省局直属局,济源市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在不超过三年时间内分其扣除:其中,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折旧额50%且数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在不超过三年时间内分期扣除(保险企业上报固定资产修理费审批表附后,各地自印)。

二、保险企业向下属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未经该保险企业同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不能在其下属机构税前扣除。

三、省人寿保险公司、省人民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其省公司统—调剂使用,具体调剂分配方案,须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才能统一计算扣除。省级保险公司下属各级保险公司应及时将调剂方案向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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