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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地税发[1998]185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09-29 鄂地税发[1998]185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本篇法规被《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有效的联合发文涉税规范性文件目录和部分有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年11月17日发布;2015年1月1日实施)部分废止,本法第七条、第十条失效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地税发[1998]185号

已被修订

1998.07.01

各地、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局。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发〔1998〕2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及省以下党政机关,在鄂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中央各部委、外省市、非集中缴税的军队单位派驻湖北的管理机构和组织等(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各单位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及其他应税所得,凡达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标准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第四条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其他应税所得是指劳务所得、稿酬所得等。

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五条各单位应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手续,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领统一印制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税收完税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熟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办税程序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单位法人或主要负责人要指定财务会计人员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具体办税人员,行使代扣代缴权利及义务,并明确依法承担的责任;同时,应将确定的办税人员名单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改上报。

      第七条对应税所得的计税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试行定期定额预收的办法,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已扣的税款,应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人索取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和扣缴人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高于最低征收税额的纳税人,应相应调整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凡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按照征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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