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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地税发[1998]173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个人行医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09-29 鄂地税发[1998]173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本篇法规被《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有效的联合发文涉税规范性文件目录和部分有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年11月17日发布;2015年1月1日实施)部分废止,本法第七条失效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个人行医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地税发[1998]173号

已被修订

1998.06.29

各地、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湖北省个人行医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局。

湖北省个人行医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从事医疗服务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医疗服务人员,是指专职或兼职从事各类疾病的诊断、治(理)疗及出售药品等项服务的个人。

       第三条凡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凡向个人支付医疗服务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分别适用以下应税项目征税:

       (一)对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开办的医疗服务机构或乡村卫生所(室),凡由医生个人承包、承租经营且经营收入归医生个人所有,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税。

       就职于上述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并由支付人代扣代缴。

       (二)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按医诊服务收入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纳税,税款由支付人代扣代缴。

       (三)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应当以其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税。

       (四)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其是否有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税。

       第五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执照的个人,应当在领取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个人,也应自开始从事医疗服务活动起3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会计帐薄,健全财务制度,保留门诊、出诊和函诊记录。能够真实、完整地反映其经营成果,准确提供从业人员、医务人员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查帐征收。

       对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和正确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医疗机构的规模、医疗技术高低、就诊人数和同行业盈利水平等情况,核定从业人员和医务人员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扣缴人还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扣缴人应扣末扣或少扣的税款应由扣缴义务人补缴。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七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九条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扣缴人和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保密。

       第十条凡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按照征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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