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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财税[1998]220号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09-29 宁财税[1998]220号 我要评论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宁财税[1998]220号

全文有效

各区县财政局、地税分局(局):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税[1997]6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集体企业,其增值部分自1997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经缴纳入库的房产税,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地税分局、县局审核,在1998年底前可抵减应纳的房产税。已纳的印花税不予抵减。

  二、各分局、县局于年底前将抵减情况报市地税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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