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宁财税[1998]220号
全文有效
各区县财政局、地税分局(局):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税[1997]6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集体企业,其增值部分自1997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经缴纳入库的房产税,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地税分局、县局审核,在1998年底前可抵减应纳的房产税。已纳的印花税不予抵减。
二、各分局、县局于年底前将抵减情况报市地税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