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南京市个体经济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宁地税征发[1997]102号
全文有效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规范定期定额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定期定额征收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过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的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县地方税务局。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一)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
(二)聘请代理人员代理建帐确有困难的;
(三)经市局批准可不建帐或暂缓建帐的。
下列税种和基金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一)营业税;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教育费附加;
(四)个人所得税;
(五)其他税务机关认为可以定额征收的税种和基金。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评定工作。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所得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上期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以及下期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逐户填制《月份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登记《典型调查情况登记簿》。典型调查户不能低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的5%.
(三)税务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业户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初步拟定定期定额户应纳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为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额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4、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5、核实收入凭证对照实际收入核定;
6、对依规定使用定额发票的,按照发票使用金额加上一定比例核定;
7、按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集体评议。各分局、县局按行业、分地域成立定额评议小组,定额评议小组成员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定额评议小组要按期召开评议会,对初步拟定的定期定额户应纳税额进行集体评议,最后确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额,填写《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向定期定额户下达书面的《纳税定额核定通知书》。定期定额户收到应纳税款核定表后,应按核定应纳税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区划分定期定额户的纳税等级,并可确定纳税定额的最低限额。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应每半年核定一次;对经营情况比较稳定的,可以一年核定一次。
定期定额户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以及实际营业额连续三个月低于或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附除对高于定额部分补缴税款外,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
(一)实际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并填写《纳税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实际经营额低于纳税定额最低限额的,不予调整。
(二)实际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退回申请审批表。
定期定额户发生转业、迁移、联营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歇业应在歇业前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定额、重新定额或注销定额,同时结清前期应纳税额,缴回有关票证。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登记簿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
定期定额户和必须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高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而不及时如实申报调整定额的,或进行虚假申报的,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按偷税处理。
对应设置帐簿而未设置的或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和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遇有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涉及的表、证、单、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设计,市局负责印制和管理。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