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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税发[2004]11号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09-29 苏州国税发[2004]11号 我要评论

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苏州国税发[2004]11号

全文有效

2004年1月18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吴中区、相城区国家税务局、市区各分局:

  由于各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理解不清,在工作中执行不统一,为此市局就有关问题明确以下操作办法,请各地依照执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货方)丢失销货单位开具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申请抵扣手续:

  (一)按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销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简称已抄报税证明单)和丢失的已抄报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指已通过认证的存根联复印件);

  (二)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苏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申请表》(附件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抵减增值税销项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所辖管的纳税人丢失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货方)丢失自己开具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已抄报税证明单》的开具手续:

  (一)销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销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对其丢失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并通过查核确认该发票已经抄报税后,开具《已抄报税证明单》。

  (二)对开票日期已超过90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已抄报税证明单》。

  三、对购货单位取得的销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已抄报税证明单》的审核及《苏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申请表》的审批,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税政业务部门负责,报主管局长批准后办理。

  四、对未经过认证已丢失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购货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苏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复印件)申请单》(附件二)和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部门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抵扣事项。

  五、一般纳税人发生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的发票情况,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对其报告的丢失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进行检查,对纳税人弄虚作假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附件:(略)

  1、《苏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申请表》

  2、《苏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复印件)申请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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