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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

2013年5月7日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送审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送审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3年5月26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4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fuping@jiangxi.gov.cn

  江西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收控管

  第三章 税收协作

  第四章 税收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纳行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江西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与地方税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控管、税收协作、税收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管理体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金融、纪检监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科技、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 税收控管

  第六条[政府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地方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地税部门依法行政,坚持从经济到税源,从税源到税收;建立健全地税收入持续、稳定的增长机制;坚持组织收入原则,保证地税收入质量。

  第七条[预算与税收协调] 地方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地方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地方税收完成情况、增减变化因素和下年度的收入预测,为财政部门编制地方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税收信息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地方税务部门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

  省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地方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九条[信息管税、税源管理及风险评估]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税款,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升信息管税水平,优化征管业务流程,降低税收征纳成本。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创新税源管理方式,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施税源分类分级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和处理。

  第十条[发票管理]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和网络发票,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有效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据实开具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凭证。

  属于纳税扣除的项目或支出,纳税人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在计算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税收时该项目或支出金额不得扣除。

  第十一条[税务稽查]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地方税务部门进行税收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检查通知书;无检查证和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被查对象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委托代征] 地方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必要时,地方税务部门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一)城市居民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二)车船税和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三)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五)彩票业税收;

  (六)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受托方应当在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不得不征、少征、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代征手续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涉税代理]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扶持税务代理业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代理服务。

  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十五条[困难帮助]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章 税收协作

  第十六条[信息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协税信息提供]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地方税务部门要求传递涉税信息,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基本项目建设投资计划、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

  (二)营业执照设立、变更(含股权)、注销登记,吊销;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颁证、变更、年检和注销;

  (四)地籍、土地出让转让、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房产登记、转让,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备案,产权交易;

  (五)政府采购、统发工资奖金、财政资金投资项目拨付、行政事业收费、财政贴息;

  (六)招商引资项目、重点调度项目、软件企业认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国家鼓励发展项目确认、技改项目备案、企业用电量;

  (七)交通运输企业登记、交通客货用车辆、公(水)路建设改造项目;

  (八)矿产资源开采配额、采矿权出让、变更、转让,机动车和船舶的登记、变更、注销;

  (九)流动人口信息,外籍人员出入境登记信息;

  (十)其他事项产生的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

  报送涉税信息的部门和单位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第十八条[部门协助] 下列部门及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地税部门税收控管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协助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对税收违法案件协助调查取证,对移送的涉税犯罪及其他涉税违法线索案件及时查处并反馈。

  (二)房屋登记机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协助查询、查封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协助办理被强制执行纳税义务而拍卖或者变卖的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应当提供却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完税证明或者不征税证明等,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或股权变更登记的企业、个人等,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或者完税证明、不征税证明的,应及时反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先办理相关的税务手续。

  (四)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审计,督促纳税人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使用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及时移送补缴税款的决定、处理意见。

  (五)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代征人账户开户及资金往来情况,协助冻结纳税人的存款以及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代征人账户中扣缴税款、滞纳金。

  (六)民政部门应协助查处涉嫌骗取福利企业资格而享受税收优惠的案件。

  (七)科技部门协助查处涉嫌研究开发费用、技术合同伪造及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而享受税收优惠案件。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社保缴纳信息。

  (九)其他涉税事项产生的应当提供的部门协助。

  第十九条[信息比对与应用] 涉税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持续改进工作,健全涉税信息交换机制,不断提高协税工作质量。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比对,持续改进地方税务管理信息系统,深化协税信息分析应用,全面提升第三方信息利用水平。

  第二十条[辅导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协税信息传递和税收协助工作的辅导,根据社会、经济、税收发展情况及时完善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税收协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信息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协税信息,不得用于与税收管理无关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协税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提供经费保障,按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四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三条[政府考核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税收协作开展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地方税务部门通过税收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地方税收保障检查考核工作,定期提供考核数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财政审计监督]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依法落实检查和审计决定、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公民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检举和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检举或者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禁止性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或者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税收信息提供部门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协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税收协助部门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协助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地税部门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代征人责任]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征、少征、挤占、挪用、不缴或者延期解缴税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所收款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代理人责任] 税务代理人违规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未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主体] 县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本地税收保障运行机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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