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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地税发[2005]178号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征管办法

09-29 宜地税发[2005]178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本篇法规被《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2010年7月27日发布;2010年8月1日实施)废止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征管办法

宜地税发[2005]178号

失效

2005.11.15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宜市地税发[2004]95号,以下简称建筑业税收征管办法)实施一年来,对加强建筑业税收征管,堵塞地税征管漏洞,实现依法治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建筑业税收征管,规范建筑业税收征管行为,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外出经营地方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5] 49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经市局研究,决定对《建筑业税收征管办法》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征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外管证》管理的问题。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外出经营地方税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对没有合法取得《外管证》的,或者在同一地累计经营超过180天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全部地方税收应在经营地缴纳。

二、关于承建家庭室内装饰业务的税收征管问题。考虑到原《建筑业税收征管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实际征管工作难以操作,对征收标准和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调整,便于实际操作。

三、原《建筑业税收征管办法》(宜市地税发[2004]95号)与修改后的办法有抵触的,以修改后的办法为准。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征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全市地税征管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范围内提供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以下简称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地方税收的纳税人。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的工程作业;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述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第三条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的,以工程承包人为纳税人;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分包或转包人为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销售的,以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建筑业应纳地方税收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异地(跨省、市、县,下同)纳税人临时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必须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到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七条纳税人在签订施工合同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税务登记: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2、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

3、银行开户证明;

4、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对项目负责人的授权证明;

5、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单项工程价款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工程项目,暂不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税务登记。

第三章 税目、税率

第八条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业务,按“建筑业”税目规定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按规定征收。

第九条从事建筑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33%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3.3%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及其他个人应按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3.3%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纳税人书立工程承包、分包、转包等经济合同均应按建筑安装合同所载的工程承包金额征收印花税。

第十一条纳税人对收购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未取得的或收购数量超过《资源税管理证明》注明的数量的部分,由施工单位按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砖混结构为0.6元、全框架结构为1元、框架砖混结构为0.8元,对公路工程按总造价的0.5%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四章 税款核定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情况,核定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纳税人营业额为提供建筑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施工机构迁移费“三项费用”,优质工程奖、提前竣工奖等各种奖励,材料差价,代收费用等。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纳税人从事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劳务,对方以所拆建筑物、构筑物的残余物料,包括砖瓦、石料、木料、门窗、钢筋等的价值抵作劳务价款,应对残余物料进行估价,核定纳税人的营业额。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分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第十五条对承建城乡居民个人房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如建房总造价依据或建房造价难以核实的,实行按房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标准为:

(一)设区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不少于15元征收;

(二)县(市)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不少于12元征收;

(三)建制镇、工矿区和乡镇政府按平方米不少于10元征收;

第十六条对承建家庭室内装饰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如不能提供装饰工程业务总造价依据或总造价难以核实的,实行按装饰工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标准为:

(一)设区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不少于8元征收;

(二)县(市)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不少于6元征收;

(三)建制镇、工矿区和乡镇政府按平方米不少于4元征收;

第五章 申报征收

第十七条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实行“以票控税”按次纳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第十八条纳税人必须按税收和财会制度的规定建帐建制,真实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准确计算其应纳税款。

对纳税人不能如实提供计税收入,或因垫资及建设方资金不到位造成不能准确反映计税收入的,按形象工程进度核定计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款。

对已完工建筑工程项目,不论是否结清工程价款,一律按决算金额清算税款;尚未决算的暂按预算造价或工程进度结算税款,待决算后进行清算。

第十九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对建筑业上年度缴纳税收情况进行年度结算,在每个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做好税收清算工作。

第二十条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应税劳务行为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具体为:

(一)实行合同完成以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月未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建设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纳税时间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第六章 税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应在外出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将经营地缴税情况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按规定结清所有应纳税款后,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异地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业务,并依法取得《外管证》的,且累计经营不超过180天的,除企业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缴纳外,其他应纳的地方税收应在经营地缴纳。未开具《外管证》的,或者在同一地累计经营超过180天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全部地方税收一律在经营地缴纳。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所需发票实行由主管地税机关代管监开。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必须先按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工程结(决)算资料和相关的纳税申报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并依法缴纳有关的地方税收;未缴清税款,或提供的纳税资料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

主管地税机关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应在缴税凭证上登录开具的发票号码,在开具的发票上登录缴税凭证号码。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结(决)算时,必须向施工单位和个人索取项目所在地建筑业发票,凭合法有效凭证支付工程价款或结转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重点建设工程(是指列入国家、省、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税收“双向监控”管理制度。即,市地税局每年年初应将全年市级以上的重点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及相关的涉税信息下发给各县(市、区)地税局,并将其工程进度、工程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分季通报。各县(市、区)地税局应将本辖区内重点工程的工程进度和税收征管情况每季汇总逐级反馈给市地税局。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筑业所发生的地方税收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纳税人从事工程项目施工业务,其工程项目缦兀ㄊ小⑶┑挠墒械厮熬滞骋恍髡鞴埽还こ滔钅吭诒鞠兀ㄊ小⑶┓段诳缦缯虻挠上兀ㄊ小⑶┑厮熬滞骋恍髡鞴堋?BR>

第二十五条各地应加强部门协作,建立严密的税收源泉控管办法,实现与计委、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一)计委部门应当在审批立项时,将审批立项基建计划抄送至工程项目所属地主管地税机关。

(二)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将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及建筑工程招(投)标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属地主管地税机关。

(三)国土部门应当定期将土地转让及办证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属地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六条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对地税机关难以控管的地方税收,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或经济组织代征建筑业地方税收,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主管地税机关应配备专职人员,税源集中的地方,可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加强税源监控,对建筑业地方税收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应收集相关的税收征管资料,并按单项工程项目建立征管资料档案。主要包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对项目负责人授权证明)、银行开户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外管证》、工程项目建设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工程结(决)算单(复印件)、年度税收结算资料、项目竣工税收清算资料、税收征纳欠税台帐、税源监控台账等。

税收征纳欠税台账必须系统反映单项工程税款征纳欠税情况、以及发票的开具情况等。

税源监控台账必须系统反映各单项工程前期的相关税收信息及税源情况,中期的税款征收入库情况,后期的税收清算补(退)税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报验登记、未及时申报应纳的地方税收、未按规定使用发票。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接受发票及其他税收违法、违章行为,一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主管地税机关及其主管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造成税收流失的,依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市地税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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