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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财税字[1997]15号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09-29 沈财税字[1997]15号 我要评论

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沈财税字[1997]15号

全文有效

各区、县(市)财政局、地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文中第二条 "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根据财政部财商字[1997]51号文件规定,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从1997年1月1日起调整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贷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2年及超过两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置科目专项反映,实际收到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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