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试行办法》的通知
沈国税征字[1996]第240号
全文有效
1996年10月16日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国家税务局:
现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增强税收的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沈阳市税收征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的实践,现制定《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试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一、纳税人在申报、解缴当期应纳税款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且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纳税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
三、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下发《限期纳税通知书》或《税收违法限期改正通知书》期限内的(限期最长为15日)。
四、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且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五、对经检查有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在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且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第三条 税收保全措施具体包括有: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
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四条 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
一、对纳税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税务机关扣押纳税人价值相
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解除扣押。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期内,纳税人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三、欠缴税款、查补税款,限期内缴纳的,可随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可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一、限期缴税后,逾期仍未缴纳应缴税款的。
二、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税务机关扣押其商品、货物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
三、对欠税企业下发《税收违法限期改正通知书》期限已满的。
四、对经检查有少纳税款的,所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期限已满的。
第六条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具体包括有: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七条 执行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审批权限:
一、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审批。
二、拍卖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由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审批,并由有关部门或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三、对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的商品,经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
四、对扣押、查封属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需变价抵缴税款时,由市局审批,统一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八条 税务机关扣押或者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扣押、查封,并在24小时内补办报批手续。
第九条 需要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送达其开户银行。解除时,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送达其开户银行。
第十条 需要扣缴税款的,填写《扣缴税款通知书》,送达其开户银行。有效期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对需要拍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填写《拍卖商品、货物决定书》。
第十二条 扣押、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的,限定其应至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按拍卖程序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十三条 可供扣押、查封、拍卖的商品、货物包括有:
一、企业有所有权的非生产、经营使用的固定资产,例如非生产用房屋、车辆等。
二、产成品、有使用价值的半成品、商品。
三、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必须是未设置抵押权的。
第十四条 扣押、查封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计价:
一、扣押、查封一般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最低市场收购价折算价值;
二、扣押、查封金银制品、西药、中成药、历史文物、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确定的收购价折算价值;
三、查封不动产时,按当地财产评估机构或会同有关部门评估的价值折算价值。
第十五条 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计算与拍卖成交的价格无关。
第十六条 拍卖形式分集中拍卖、现场拍卖、定向拍卖等。实际中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对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在决定拍卖前,由分局决定保管地点,对决定拍卖的,可由分局会同市局指定的拍卖机构共同决定保管地点。
第十八条 对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的拍卖收入,超过应抵缴税款,滞纳金和保管费,拍卖费用部分,在扣除应交税收罚款后的剩余部分,退还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