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关于启用《肇事机动车辆修理专用发票》的通知
辽交运发[1996]114号
全文有效
各市交通局、国税局、人民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肇事机动车辆修理业的管理,规范肇事车辆修理业的经营行为,遏止社会上的乱修肇事车辆、乱要价的不正之风,根据省人大颁布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辽宁省肇事机动车辆修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自1996年10月 1日起,省交通、国税和保险部门对全省肇事机动车辆修理业按开业条件进行联合检查、认定、审批,并启用《肇事机动车辆修理专用发票》,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经交通机动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与保险公司联合认定的“肇事机动车辆修理企业”,在修理肇事车辆时,必须使用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设计,各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市机动车辆修理专用发票》(样式附后)。该发票的发售管理按辽国税函[1996]18号《关于我省机动车维修行业普通发票发售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二、各市交通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所属肇事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发票用量、汇总后报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三、投保单位和个人凭上述“肇事机动车辆修理专用发票”到所在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各级保险部门不予赔偿。
四、凡违反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及非肇事机动车辆修理企业承修肇事车辆的;肇事车辆修理定点企业乱开、转借用专发发票的;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省国税局、省交通厅、省人民保险公司联合对肇事机动车辆修理企业的经营行为和发票的使用管理以及保险的合法性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违法企业,按各自部门的规定实施严格处罚。
附件;“辽宁省××市肇事机动车辆修理专用发票”式样(略)
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