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沈国税发〔2004〕28号
全文有效
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发〔2004〕1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市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提高增值税起征点个体税收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沈国税发〔2003〕105号),补充如下,请遵照执行。
从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销售上述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其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对于销售其他货物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销售其他货物为主的个体工商户,仍按《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沈国税函〔2003〕407号)文件执行。
附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略)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