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小化肥免征增值税后税款退还问题的通知
辽税一[1994]128号
全文有效
各市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税明电[1994]76号《关于对小化肥免征增值税后税款退还问题的通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4号《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免征增产值税的通知》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以及原生产上述货物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为了解决小化肥生产企业经营中存在的因难,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经与财政部研究,对199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小化肥生产企业生产的上述货物也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对部分纳税人已计征入库的增值税税款,经市税务局审批,从"一般增值税"科目予以退还。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