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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地税函[2009]121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或个人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09-29 辽地税函[2009]121号 我要评论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或个人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辽地税函[2009]121号                  

全文有效

2009.6.3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营业税新条例细则执行后在境内取得利息、有形动产租金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的请示》(沈地税发〔2009〕10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新营业税条例及其细则对境内外营业税应税行为划分判定的原则,由原先的“劳务发生地”调整为“属人和收入来源地相结合”,即把“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修改为“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因此,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仍不征收营业税;在2009年1月1日后,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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