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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地税个[1998]112号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09-29 沈地税个[1998]112号 我要评论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沈地税个[1998]112号

全文有效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辽地税个[1998]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凡财务制度健全、能如实记载医疗业务事项、正确核算盈亏的,税务机关可采用查帐征收方式征收。否则,税务机关可核定其营业额,按30%的行业利润率来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应纳税额。

  二、各基层局要依据此通知精神对从事医疗服务的个人进行一次宣传和清理检查。对新办许可证的个人,应在领取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对原取得许可证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于1998年6月30日前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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