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修订《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
全文有效
2021.6.15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修订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1年6月15日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 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纠正涉税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选择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裁量基准上限)处罚。
第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税法援助、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首次发生《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发布)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当事人如果再次发生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相应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税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税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税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税务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参与人、讨论方式等,由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依法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税务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按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税务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税务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等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作出两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或者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经普通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积极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典型案例可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通过依法行政考核、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青岛市税务局积极向税务总局申请简易处罚接口,推进简易处罚事项网上办理,实现违法信息自动提醒、处罚流程全程网上办、处罚结果实时传递。
第三十八条 为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青岛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细化量化标准,制定《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青岛市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在《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得单独引用《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制定。若有抵触,以有权机关公布(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为准。本意见发布后,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对相关事宜作出规定的,以有权机关的规定为准。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出现标准重迭时,适用“以下”包含本数的标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附件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
一、 违反 税务 登记 类 |
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前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五十元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单位处罚款二百元 |
|||||
严重 |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一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
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轻微 |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造成税款流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税款流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前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五十元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 |
|||||
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5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6 |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送(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前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五十元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 |
|||||
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二、 违反 账薄 、凭 证管理类 |
7 |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前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五十元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 |
|||||
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8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前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五十元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 |
|||||
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9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前改正的 |
处二百元罚款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
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0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十份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十份以上五十份以下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五十份以上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前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五十元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 |
|||||
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三、 违反 发票 管理 类 |
12 |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下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重 |
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上二十五份以下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百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一千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有三次以上因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或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3 |
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下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五十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上不满二十五份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4 |
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且没有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违法所得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十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者虽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5 |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五十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者虽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6 |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五十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者虽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7 |
拆本使用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拆本使用发票五本以下的 |
处五十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拆本使用发票在五本以上,二十五本以下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拆本使用发票在二十五本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8 |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下的 |
处五十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上二十五份以下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9 |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取得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且没有违法所得,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违法所得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代替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下的 |
处五十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代替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上二十五份以下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代替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0 |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下的 |
处五十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上二十五份以下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1 |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缴销发票且没有违法所得,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违法所得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2 |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百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一千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3 |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下的 |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一百份以下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份数在一百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4 |
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下的 |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一百份以下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份数在一百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5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轻微 |
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包括已作废的发票),但已向税务机关抄报税或者取得销货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已抄报税证明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丢失或损毁空白发票 |
每份(本、卷)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二千元;每份(本、卷)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一百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丢失或损毁已开具并作废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联;无法提供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发票的发票联,且无对方有效证明 |
每份罚款二百元,其处罚最高上限不得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6 |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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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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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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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非法代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一般 |
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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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的、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一百份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票份数在一百份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一百份以下的;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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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份数在一百份以上的;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情节严重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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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开具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发票开具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开具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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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以前发生过同类违法行为受过税务行政处罚,再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的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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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违反 纳税 申报 类 |
34 |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或非首次违反,但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五十元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未改正;逾期未申报转为非正常户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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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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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违反 税款 征收 类 |
35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37 |
偷税(逃避缴纳税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38 |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39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40 |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
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 |
处骗取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41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
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以威胁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 |
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以暴力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 |
处拒缴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采用暴力、威胁方式致人伤害的 |
处拒缴税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42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
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能配合税务机关执行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不配合税务机关执行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阻挠、抗拒税务机关执行,情节严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43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扣缴义务人积极协助税务机关追回税款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
较重 |
税款虽追回,但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过程中不予配合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应扣、应收未收税款无法追缴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44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
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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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
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一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十万元以上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46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属于经营行为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经营行为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少缴税款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少缴税款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六、
违反 |
48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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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银行 |
50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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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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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类 |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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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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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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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办理备案过程中,若备案时间超过合同签订日期30日,系统内会自动启动违法违章处理,对此,可界定为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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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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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修订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时间: : 2021-07-14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为了贯彻落实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发布),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青岛市税务局在总结近年工作基础上,重新修订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其《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本公告主要修改的内容有哪些
本公告修订了原《实施办法》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符的条款,共涉及12条,主要是对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规则、种类以及执行程序等进行了修订,与法律保持一致。对原《裁量基准》与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发布)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增加,共涉及5项,如增加了《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处罚的内容。
三、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