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5]109号
全文有效
2005年7月14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冠名发票的印制使用,市局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定完善,现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企业冠名发票印制、使用,加大冠名发票的监督管理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普通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印制使用印有企业名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印制冠名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 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国税机关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
(二)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 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有专人保管发票,有专用保险柜存放发票,有专帐记录发票的领、用、存情况,有专人开具发票;
(四) 发票使用量较大;
(五) 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
(六) 使用计算机或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具有能核算商品进、销、存及发票领、用、存情况的软件程序。
第四条 符合印制冠名发票条件的单位需印制企业冠名发票时,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向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企业印制冠名发票登记表》,并提供发票票样。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税务行政许可要求进行办理,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分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准予行政许可等决定。
第六条 使用单位取得印制冠名发票的行政许可后提出印制冠名发票申请的,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2日内(初次申请在行政许可决定后2日内),填写“冠名发票印制清单”(附件1),通过NOTES报市局征管处。需报送发票票样的,应于2日内将发票票样报市局征管处。每次批准印制数量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用量。
印制企业冠名发票必须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七条 市局征管处在收到“冠名发票印制清单”及相关资料2日内完成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及发票号码的编制,并开具“()发票出(入)库单”。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根据市局征管处开具的“()发票出(入)库单”中载明的发票名称、代码、号码、数量等在CTAIS中进行入库操作,并按规定程序对印制使用单位进行销售操作。印制使用单位足额缴纳发票工本费后,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可开具“冠名发票印制提取单”(附件2)交印制使用单位,并通过NOTES抄送市局征管处。
第九条 市局征管处根据“冠名发票印制提取单”信息,制作“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通知单”,通知税务票证印刷所进行印制。
第十条 发票印制完毕后,税务票证印刷所通知印制使用单位持“冠名发票印制提取单”提取发票。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企业冠名发票定期检查制度。对印制使用单位,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重点检查发票的收发存及六防情况,对已开具的发票存根实行按月、按季验审制度。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市局征管处对各级层国税机关批准印制冠名发票情况进行定期审核。
第十三条 企业需在统一发票上套印发票专用章的印制管理除行政许可外,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指县级国税机关。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冠名发票印制清单
印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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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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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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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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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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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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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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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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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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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 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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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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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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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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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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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卷、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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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单位: 填表人: 联系电话:
附件2:企业冠名发票印制提取单
申请印制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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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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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制发 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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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制 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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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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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印制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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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 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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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份 联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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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本 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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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 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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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 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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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止 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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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发票已在我局办理登记领购手续,请发给申请印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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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印发票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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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税务票证印刷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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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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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 通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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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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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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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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