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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地税发[2005]105号附件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办法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办法

青地税发[2005]105号附件

全文有效

2005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青政办发[2005]20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稳定住房价格进一步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通知》(青政办发[2005]24号),加强对个人出售住房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售座落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有住房,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应纳税所得额=转让住房的收入额-住房原值和合理费用

  合理费用是指本次交易中缴纳的营业税等相关税费。

  第四条 个人转让住房原值难以确定的;因不能提供完整的资料、档案及其他相关凭据等原因,使个人出售住房所得难以计算的;隐瞒、虚报房产成交价格或转让房产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或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并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方式采用定率征收。

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住房的计税收入额×核定征收率

  第五条 除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外,对个人已购公房、解困工程住房、集资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等六类住房首次出售所得,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不低于1%;其他核定征收率不低于2%。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报市地税局备案。

  第六条 为公平税负,减少税收流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当地财政、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定期对各区域住房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调查,以评估确定各区域楼盘交易最低参考价,并报市地税局备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部门据此作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最低计税价格标准。

  第七条 个人出售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住房座落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等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应依法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

  第八条 个人应附报下列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机构申报纳税。

  1、买卖双方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一份;

  2、住房原购买发票及其复印件一份;

  3、房屋购销合同及其复印件一份;

  4、房产证及其复印件一份;

  5、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对个人转让自用五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夫妻双方)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部门提供个人免税申请、结婚证、户口簿及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的住房情况记录,否则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房地产交易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和配合,并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房地产交易部门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凭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唯一住房免税证明予以办理,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个人出售住房所得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或提供虚假免税资料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6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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