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结构性减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
青地税发[2012]57号
全文有效
2012年6月19日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市地税局、各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结构性减税要求,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现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
税收政策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通过科学运用调整税基或税率、设置征收标准等税制要素,制定实施减税政策,增强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当前的结构性减税政策,体现了多税种并用、多环节共促、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的特点,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改善供求关系,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动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各基层局要充分认识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是地税机关的首要职责、立局之本,坚决贯彻执行上级决策部署,坚决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努力为我市经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不断加大结构性减税政策落实力度
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原则,全面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坚决防止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等行为的发生。现行结构性减税政策内容多、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为便于各基层局全面贯彻优惠政策,市局对截止到2012年5月底的现行有效涉及结构性减税的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梳理,汇总形成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见附件,以下简称《优惠政策》),以后将按季度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建立动态更新的优惠政策定期汇编制度,保证《优惠政策》的时效性。各基层局要以《优惠政策》为指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要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理念,绝不能以收入任务紧张等为由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凡是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到位,确保纳税人及时足额享受税收优惠。
三、切实加强结构性减税政策宣传辅导,优化办税服务
按照市局正在开展的走访纳税人活动的安排, 结合2012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切实把《走基层、送政策、促发展、惠民生-服务纳税人百千万系列活动》落到实处。各基层局应严格减免税备案、申报和审批制度,按减免税类型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减免税管理档案,进一步提高减免税管理水平。要优化征管流程,简化减免税审批程序,精简涉税资料,按照“统一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的原则,完善全程服务制度。对征前减免税,要求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所有纳税人,对减免税情况据实办理申报,按规定程序录入“大集中”系统,以切实掌握减免税具体项目及金额;对退库减免税,也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批。
《优惠政策》涵盖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兼并重组等十三大类九十二条,涉及面广,政策内容多。各基层局要进一步加强学习培训,使税务人员熟悉和掌握《优惠政策》的有关内容;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通过办税服务厅、地税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企网上联线”、纳税人学校等多种途径进行广泛宣传,确保纳税人方便、快捷、准确地获取优惠政策信息,让纳税人及时了解、掌握国家已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条件、对象和程序;要结合纳税人的特点,细分纳税人类型,有针对性地开展个性化纳税服务;要突出政策解读、办税流程等方面的宣传,帮助纳税人准确理解相关税收优惠,对纳税人应享受的减税、免税优惠,做到应减(免)尽减(免)。
四、认真抓好结构性减税政策落实情况的督察和跟踪问效
为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各基层局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法规税政部门要加强综合协调,按照管理职责细化工作分工、明确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强化工作措施,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各基层局要全面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认真开展结构性减税政策落实情况的专项执法督察,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78号)要求,定期对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反馈,通过征管数据开展分析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有典型意义的减免税案例要及时上报市局;要加强优惠政策调研反馈,及时了解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研究提出调整和完善税收政策的建议,更好地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附件: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截止2012.05)
目 录
一、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共10条)
(一)高新技术企业(5条)
(二)技术成果转让(3条)
(三)科技服务(2条)
二、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共10条)
(一)节能环保和新能源(7条)
(二)软件、集成电路企业(3条)
三、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共7条)
四、促进金融资本市场发展(共4条)
(一)银行业、非银行金融机构(2条)
(二)资本市场(2条)
五、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共8条)
(一)交通运输(5条)
(二)仓储物流(3条)
六、促进商务和中介服务(共4条)
(一)融资租赁(1条)
(二)商务服务(3条)
七、促进旅游、娱乐和会展业(共4条)
(一)旅游业(2条)
(二)娱乐业(1条)
(三)会展业(1条)
八、促进基础设施领域发展(共 7 条)
九、促进农林牧渔业发展(共8条)
十、促进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发展(共10条)
(一)文化(6条)
(二)教育(2条)
(三)卫生(2条)
十一、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业发展(共11条)
(一)减轻负担(8条)
(二)企业融资(3条)
十二、促进就业创业(共6条)
(一)下岗失业人员(含高校毕业生)(1条)
(二)军转干部、退役士兵、随军家属(3条)
(三)残疾人员(2条)
十三、促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共3条)
(一)公租房(1条)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1条)
(三)住房租赁(1条)
一、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
(一)高新技术企业
第一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五条)
第二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①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②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③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④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⑥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⑦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⑧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第三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第四条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第五条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二)技术成果转让
第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第七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第八条 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中的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三)科技服务
第九条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科技孵化器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59号)
第十条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二、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一)节能环保和新能源
第十一条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第十二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第十三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第十四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第十五条 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第十六条 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9号)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二)软件、集成电路企业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测试,信息系统集成、咨询和运营维护,集成电路设计等业务,免征营业税。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
第十九条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到期满为止。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对2011年1月1日后按照原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前,凡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可依照原认定管理办法申请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9号)
第二十条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三、促进企业兼并重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1号)
第二十二条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债务重组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兼并重组后新设立的企业经税务部门确认后仍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原有企业的税收优惠。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第二十四条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公司股权(股份)转让,不征收契税。
符合条件的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企业出售、企业破产、债权转股权、资产划转,免征契税。
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第二十六条 对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对于资金账簿,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对于各类应税合同,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对于产权转移书据,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第二十七条 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四、促进金融资本市场发展
(一)银行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
第二十九条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1号)
(二)资本市场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五、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一)交通运输
第三十二条 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2号)
第三十五条 纳入全国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的单位将承揽的运输业务、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以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
第三十六条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2012年1月1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仓储物流
第三十七条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号)
第三十八条 对为国家鼓励类产业集聚区服务的占地较大的现代物流园区、中心、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主辅剥离后物流企业自用的生产经营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11]38号文件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24号)
第三十九条 支持物流企业承接制造企业剥离的运输、仓储设施以及铁路专用线、货场货站等,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要求,享受税收、资产处置等相关扶持政策。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11]38号文件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24号)
六、促进商务和中介服务
(一)融资租赁
第四十条 自2010年10月1日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3号)
(二)商务服务
第四十一条 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
第四十二条 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第四十三条 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七、促进旅游、娱乐和会展业
(一)旅游业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第四十五条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二)娱乐业
第四十六条 从2011年10月1日起,对我省娱乐业营业税实行两档税率,其中高尔夫球娱乐业税率由20%调整为10%,其他娱乐业项目税率由20%调整为5%。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娱乐业营业税适用税率的通知》,鲁财税[2011]72号)
(三)会展业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主办(组织)会展业务,以直接向参展商、参会方和参观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统一代理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宣传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纳税人,委托承办方承办会展业务,以直接向参展商、参会方和参观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承办方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承办会展业务的纳税人,接受主办(组织)方的委托承办会展业务,以向主办(组织)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统一代理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宣传费、交通运输费和食宿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会展业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函[2010]68号)
八、促进基础设施领域发展
第四十八条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第四十九条 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第五十条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理污水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66号)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28号)
第五十三条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号)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务院令第483号;《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意见》,89鲁财税字4号)
九、促进农林牧渔业发展
第五十五条 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除外)的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即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等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第五十七条 对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号)
第五十八条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
第五十九条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号 )
第六十条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
第六十一条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第六十二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十、促进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发展
(一)文化
第六十三条 文化企业取得的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第六十四条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第六十五条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2号)
第六十六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第六十七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以及动漫企业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交易收入(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9号)
第六十八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二)教育
第六十九条 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第七十条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三)卫生
第七十一条 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第七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十一、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业发展
(一)减轻负担
第七十三条 自2011年11月1日起,调整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不含房屋租赁)营业税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00元,房屋租赁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 500元。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鲁财税[2011]91号)
第七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第七十五条 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4号)
第七十六条 小型微型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有权限的地税机关审核批准给予一定期限的免税照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国务院令第483号;《青岛市地税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发[2009]81号)
第七十七条 小型微型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以依法申请在三个月内延期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八条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免征税务发票工本费。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04号;《关于免收小型微型企业发票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759号;《青岛市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收小型微型企业发票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地税发[2012]1号)
第七十九条 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从事家政服务的小型微型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
第八十条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
(二)企业融资
第八十一条 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
第八十二条 列名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0]462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68号)
第八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执行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
十二、促进就业创业
(一)下岗失业人员(含高校毕业生)
第八十四条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我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二)军转干部、退役士兵、随军家属
第八十五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含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第八十六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第八十七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三)残疾人员
第八十八条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第八十九条 企业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并且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予以每人每年减征营业税,减征额按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减征限额为每人每年3.5万元。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免征该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8]102号;《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1]6号)
十三、促进保障性住房建设
(一)公租房
第九十条 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十一条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三)住房租赁
第九十二条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销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房产税、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