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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国税函[2009]31号青岛市国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09-29 青国税函[2009]31号 我要评论

青岛市国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9]31号

全文有效

2009年3月9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的通知》(青国税发[2007]1号)第一条是指凡由换热单位购进热力产品换热后进行转售的热力产品,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但其采暖费收入只要是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仍然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二、《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比例计算,仍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函[2005]146号)文件的规定。各局在出具《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免税收入比例证明单》时,要严格把关,准确区分居民和非居民收入采暖收入,避免税收的流失。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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