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4]31号
全文有效
2004.3.1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机关各处室,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征收局,各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加强对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各自制订具体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和内容。对评定的标准、内容、程序等以商定的形式予以公示。
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成立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分别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负责各自所管辖纳税人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交换共同管辖纳税人的评定信息,商定双方联系与交换信息的时间、方式和内容,协调双方评定工作进度、事项裁定等。
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商定,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查询的具体事项。根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需要,经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批准,可适时增删、调整评定标准、评分分值和评定方式。
四、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要加快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信息化的建设步伐,建立信用档案,便于纳税人自测、查询信用等级情况。
五、在评定纳税信用等级的年度中,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第一季度内完成受理纳税人A级评定申请的工作,上半年完成A级和其他等级的评定工作。
2004年因初次评定纳税信用等级,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可只评定A级纳税人,要求各单位认真做好宣传工作,于2004年3月15日前完成受理纳税人A级评定申请的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根据工作安排,要做出评定计划,分批实施,按户填写《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的相关栏目。对需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稽查局联合验审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提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安排。
第一批在3月底前评定完毕,将评定结果分别报市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市国税局、地税局拟在4月份公示,其他在上半年完成评定工作。B、C、D级的评定工作,待纳税信用管理软件启用后,由市国税局、地税局另行组织开展。
附件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和税收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缴纳地方税收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成立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名单附后),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地税系统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征收管理处。
各主管地税机关(指县级地税机关)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评定本辖区内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地税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
(一)遵从税务登记管理情况;
(二)遵从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三)遵从纳税申报管理情况;
(四)遵从税款缴纳管理情况;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办法实行百分制。具体分值为:
(一)税务登记(15分)
1、未按照规定在限期内申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扣5分;
2、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扣3分;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扣15分;
3、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纳税认定的,扣5分;
4、未按照规定向地税机关报告全部银行帐号的,扣3分;
5、同时或者重复发生上述行为的,以及发生上述行为,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扣15分。
(二)账簿凭证(15分)
1、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不设置或者少设置账簿、丢失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扣5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扣15分;
2、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按照规定进行核算、编制报表,违反规定的,扣10分;
3、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扣15分;
4、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的,扣3分;
5、未按照规定印制、领购、开具、使用、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扣5分;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扣15分;
6、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扣5分;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扣15分;
7、同时或者重复发生上述行为的,以及发生上述行为,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扣15分。
(三)纳税申报(25分)
1、按期综合申报率达到100%,计25分。
具体得分=按期综合申报率×标准分值(25分)
按期综合申报率=各税种已申报单元合计/各税种应申报单元合计
2、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每次扣3分;申报表或其他资料报送不完整、填写不完整或错误的,每次扣2分;
3、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扣25分;
(四)税款缴纳(25分)
1、税款按期入库率达到100%,计25分。
具体得分=税款按期入库率×标准分值(25分)
税款按期入库率=税款按期入库金额合计/应纳税款合计
2、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地税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扣10分;
3、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扣25分;
4、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10分;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发生上述行为,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扣25分;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
1、税务稽查存在涉税违法犯罪记录的,扣20分;
2、税务稽查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扣20分;
3、存在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的,扣10分;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扣20分;
4、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地税机关检查的,以及不配合税务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行为的,扣20分。
以上(一)至(五)指标各项扣分最高为本项分值。
第七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第六条的评定内容分指标计分,设置A、B、C、D四级。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20分以下的,为D级。
第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者已经结案但未按照地税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三)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四)新发生欠缴税款行为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由地税机关实行核定征收的;
(六)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视为B级管理:
(一)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
(二)未从事生产经营、又无其他税收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评为C级:
(一)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行为的;
(三)新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
(四)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地税机关实行核定征收的;
(五)有虚开或者代开发票、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发票、非法购买或者购买伪造发票、以及其他严重发票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造成税款流失的;
(四)被地税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认定为非正常户的。
第十二条 单独领购发票且单独申报纳税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具备评定纳税信用等级资格;否则,该分支机构不单独评定纳税信用等级,由总机构主管地税机关对其一并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第三章 激励与监控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十四条 对A级纳税人,地税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登记证验证;对税务登记证换证采取即时办理办法,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数量。纳税人根据经营需要,可以领购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的发票数量;
(四)经过地税机关核准后,纳税人可以按照实际需要,自主、灵活选择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方式;
(五)在符合减、免、退税以及弥补亏损、资产损失报批和其他税前扣除项目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审核、审批手续,优先、及时办理;
(六)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服务措施。
第十五条 对B级纳税人,地税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发票的领购数量,由纳税人根据各月经营需要,实行按月验旧购新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C级纳税人,地税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列入年度检查计划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发票的领购数量,由地税机关严格审查其用量,实行验旧购新、限量供应的办法;
(五)纳税人申报办理减、免、退税以及弥补亏损、资产损失报批和其他税前扣除项目审批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六)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严格监控措施。
第十七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地税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以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每两个年度评定一次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每两个年度是指每两个连续的会计年度。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日常税收征管、纳税评估及税源监控等的基础上,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评,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和验审。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系统、税收综合管理系统以及日常征管等方式监控的纳税人信息,分析、填写《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经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后,确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评定为A级的,应当采取由纳税人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自我测评,符合A级条件后,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A级标准进行核查、实地验审、综合考评后确认信用等级。需要国地税联合检查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提请,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的,市稽查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通报有关情况,以保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准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结合税务稽查情况,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 对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共同管理的纳税人,主管地税、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规定,分别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后,采取联席会议等方式加强协作,共同核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共同核定应当遵照从低原则。
税收征管改革后,纳税人的主管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设置不一致的,由上一级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共同核定。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各自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依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主管地税、国税机关共同核定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评定结果报市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备案。由市地税局与市国税局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最终评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市地税局、国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研究确定,经过核查或者听证后进行复审,对纳税信用等级不当的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对评定为A级的,主管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应自评定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其送达《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通知书》,颁发市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同一印制的《纳税信用A级证书》和奖牌。市地税局、国税局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评定为B、C、D级的,主管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可以商定,向纳税人直接送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认定通知书》,以后只就级次调整变化时,向纳税人送达《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除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地税机关应当实施动态管理。对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地税机关应当填写《纳税信用等级调整表》,由纳税信用评审委员会研究,实施降级管理。同时,向纳税人送达《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其中,对A级实施降级的,需报市局纳税信用评定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纳税人公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和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资料,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档案管理的规定归档和保管。
第三十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做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定,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地税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地税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因工作过失,致使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由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过失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均含本数,所称“年度”为公历年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名单
主 任:于敏之(市地税局副局长)
成 员:万伦鹏(市地税局征收管理处处长)
邱 琳(市地税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刘耀群(市地税局税收管理一处处长)
王 军(市地税局税收管理二处处长)
何 倩(市地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处长)
梁安生(市地税局计划统计处处长)
隋 林(市地税局政治工作处处长)
吴玉廷(市地税局计算机处处长)
薛建国(市地税局稽查局副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