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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全文有效

2019.3.15

各区、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发票”)领用等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64号),对纳税人领用发票部分事项进行了明确。现根据我市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如下贯彻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合理确定纳税人发票使用版额和数量

        根据纳税人风险等级程度,依托“金三风险助手”相关风险信息提醒,对纳税人在发票初始核定环节以及“增量”“增额”环节分类分级进行审核审批。

        (一)对纳税信用等级为A、B级的纳税人,按照纳税人需求核定或变更发票使用数量及最高开票限额;

        (二)已办理法定代表人实名信息采集的新办纳税人,在发票初始核定环节,专用发票月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普通发票月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版。在“增量”“增额”环节,对“金三风险助手”提示风险预警的纳税人,需约谈企业法人或财务负责人后方可办理。对无提示风险预警的纳税人,按照规定即时办结。

        对属于上市公司、中央级企业、国有企业或大型商超等类型企业的新设及分支机构,或企业的持股方、投资方等与以上企业有直接关联关系的新办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申请同时办理百万元版及以上版额的增额审批,并结合日常管理实行事后实地核查。

        (三)对未办理法人代表实名信息采集的纳税人,在发票初始核定环节,专用发票月领用数量不超过10份,普通发票月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版。对“金三风险助手”提示风险预警的纳税人,需约谈企业法人或财务负责人后方可办理。对无提示风险预警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判断其法人身份、年龄等特征与正常经营者不相符的,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可根据日常管理经验,确定是否约谈企业法人或财务负责人。在“增量”“增额”环节,对“金三风险助手”提示风险预警的纳税人,需约谈企业法人或财务负责人后方可办理。

        (四)辅导期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纳税人,专用发票领用实行按次限量控制,每次发放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离线开具时限应设置为0。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用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用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用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放专用发票。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用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

        二、加强对纳税人的发票用票税法宣传及开票系统培训辅导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企业法人实名信息采集以及发票风险约谈时,应向纳税人发放《发票使用风险提示告知书》(见附件),并要求纳税人书面签收确认。在发票风险约谈时,要强化约谈的警示作用,税务工作人员应将虚开发票需承担的违法责任向企业法人或财务负责人进行明确传达。

        对新办纳税人初次使用税控开票系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控服务单位进行开票系统培训时,对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的使用以及网上申领发票、网上代开发票等功能一并进行培训讲解,使纳税人能够知晓并熟练使用便捷办税的各类渠道。

        三、扩大网上申领发票范围,全面推行网上申领方式

        对已实现实名信息采集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税税通以及自助办税机等渠道办理网上申领发票业务。纳税人可选择采用邮寄方式和发票自取箱取得发票。税务机关提倡纳税人积极使用更为绿色环保高效的邮寄方式取得发票,选择使用邮寄方式的纳税人应承担邮寄发票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提出领票申请的,可在网上办理发票验旧。对当期开具作废冲红发票异常的,网上验旧模块提示预警,纳税人应携带作废冲红原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验旧。纳税人通过邮寄方式收到纸质发票后,需通过税控开票系统下载与纸质发票代码号码一致的发票电子信息。

        四、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发票发放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青税函〔2018〕48号)的第四条第(一)款中“纳税人初次核定事项”的第(3)、(4)项,《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增值税发票管理的通知》(青税函〔2018〕109号)的第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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