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全文有效
2019.8.2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9年8月23日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
作出的处罚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同时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选择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做到过罚相当。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税法,有效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和处罚信息,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第九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自办理税务登记以来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符合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标准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如罚款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一般行政处罚、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审核。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由税务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税务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能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除上款所述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发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经一般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税务局可以不定期选择本市范围内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全市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本市范围内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基本一致。
第二十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通过依法行政考核、执法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得单独引用《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从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出现标准重叠时,适用“以下”包含本数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第5号)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
一、 违反 税务 登记 类 |
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前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五十元。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单位处罚款二百元。 |
|||||
严重 |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一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第四十三条 |
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税款流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税款流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前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五十元。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 |
|||||
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5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6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前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五十元。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 |
|||||
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二、 违反 账薄 、凭 证管理类 |
7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前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五十元。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 |
|||||
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8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前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五十元。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 |
|||||
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9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前改正的。 |
处二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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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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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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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十份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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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十份以上五十份以下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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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五十份以上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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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前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五十元。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 |
|||||
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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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违反 发票 管理 类 |
12 |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下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重 |
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上二十五份以下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百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一千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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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有三次以上因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或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3 |
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下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五十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上不满二十五份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4 |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十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者虽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5 |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五十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者虽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6 |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五十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者虽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7 |
拆本使用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拆本使用发票五本以下的。 |
处五十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拆本使用发票在五本以上,二十五本以下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拆本使用发票在二十五本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8 |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下的。 |
处五十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上二十五份以下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9 |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代替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下的。 |
处五十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代替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上二十五份以下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代替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0 |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下的。 |
处五十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发票份数在五份以上二十五份以下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1 |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未按规定缴销增值税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2 |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二百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一千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3 |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下的。 |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一百份以下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份数在一百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4 |
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下的。 |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一百份以下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份数在一百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5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轻微 |
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包括已作废的发票),但已向税务机关抄报税或者取得销货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已抄报税证明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丢失或损毁空白发票。 |
每份(本、卷)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二千元;每份(本、卷)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一百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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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丢失或损毁已开具并作废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联;无法提供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发票的发票联,且无对方有效证明。 |
每份罚款二百元,其处罚最高上限不得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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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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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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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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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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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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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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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非法代开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一般 |
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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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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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的、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一百份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票份数在一百份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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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一百份以下的;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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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份数在一百份以上的;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情节严重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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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开具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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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发票开具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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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发票开具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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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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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以前发生过同类违法行为受过税务行政处罚,再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的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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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违反 纳税 申报 类 |
34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违反的;或非首次违反,但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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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未申报转为非正常户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款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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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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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违反 税款 征收 类 |
35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37 |
偷税(逃避缴纳税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38 |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39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40 |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
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 |
处骗取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41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
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以威胁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 |
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以暴力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 |
处拒缴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采用暴力、威胁方式致人伤害的。 |
处拒缴税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42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
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能配合税务机关执行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不配合税务机关执行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阻挠、抗拒税务机关执行,情节严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43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扣缴义务人积极协助税务机关追回税款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
较重 |
税款虽追回,但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过程中不予配合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应扣、应收未收税款无法追缴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44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
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45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
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一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十万元以上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46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属于经营行为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经营行为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少缴税款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少缴税款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六、
违反 |
48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较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七、
银行 |
50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附件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为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结合近年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一系列探索和实践经验,结合国地税合并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工作,在广泛调研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由《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其《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组成。《实施办法》共32条,主要是对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执行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和保障制度等进行了规范明确。由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次发布的《实施办法》仅就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做了简单描述,重点解决的是如何在执法实践中去适用这些规定,制定出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裁量基准的问题,更加突出裁量基准主题。
《裁量基准》采用表格形式,包括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和处罚标准,共对7类50项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了裁量阶次,基本上涵盖了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列的税收违法行为。
三、本公告主要修改的内容有哪些
本次修改,结合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工作,考虑不同税务行政相对人对处罚的承受能力以及不以处罚作为目的的处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区分为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规定了不同的处罚额度。
本次修改,降低原裁量基准处罚额度。如发生较为频繁的逾期未申报处罚,新《裁量基准》有较大变化,大大减轻了处罚力度。
本次修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对多个处罚事项增加了首违不罚的情形。
四、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