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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发[2000]6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09-29 川国税发[2000]62号 我要评论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国税发[2000]62号

全文有效

2000年7月5日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54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稽查工作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复查对象除在已查结的稽查案件中随机抽查确定外,下列情况应全部纳入复查范围:

  (一)已查结案件被举报、投诉的案件;

  (二)上级部门指定需复查的案件。

  二、下列案件不列入复查范围:

  (一)经过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

  (二)进入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

  三、各地每年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比例不得少于当年查结案件的3%。

  四、复查案件原则上以原处理单位的名义下达各种税务稽查文书,并在税务文书右上角备注“复查”字样。

  五、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一律由组织复查的稽查局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按“下查上收”规定,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本级税务稽查收入专户,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六、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对原处理单位不按规定配合复查组工作,严重影响复查工作正常开展的,应及时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报告。

  七、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在对复查组提出的税务稽查复查报告进行审议后,作出复查结论,其中属重大案件的,应按规定送同级国税局案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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