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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函[2002]144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产品征收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09-29 川国税函[2002]144号 我要评论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产品征收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川国税函[2002]144号

全文有效

德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酒类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德国税发[2002]6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的有关规定,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计税方法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一旦确定为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包括比照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征收消费税的酒类产品,既要征收25%、15%比例税率的消费税,同时每斤也要征收0.5元的定额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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