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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地税发[2010]42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09-29 川地税发[2010]42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本篇法规被《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10月10日发布;2011年10月10日实施)废止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10]42号

失效/废止

2010.03.30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有关规定,现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川地税函发〔1997〕146号)作如下修订:

删除第一、三、四条。

修改后的正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有关规定,现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川地税函发〔1998〕297号)作如下修订:

第二条修改为“二、费用的扣除。保险公司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扣除法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税款;保险公司营销员的佣金是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川地税函发〔1998〕297号,2010年年3月10日修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下发后,不少地区反映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的界定比较困难,费用扣除顺序不好掌握。经调查研究,对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税收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营销员的界定。保险公司营销员提供保险代理的人员,分为保险公司雇员和非保险公司雇员两类。对保险公司雇员提供保险代理而取得的佣金、奖金和劳务费等,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计取,均应并入当月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非保险公司雇员(即保险公司不发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补贴,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福利费等自理,凭《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开展业务)因代理保险而取得的佣金,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和按“服务业”项目依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

二、费用的扣除。保险公司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扣除法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税款;保险公司营销员的佣金是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

三、加强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的管理。按照有关部门规定,非保险公司雇员从事营销业务,必须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因此,保险公司录用营销人员后,应将持有《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的人员名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前没有报送的,由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确定期限予以补报。凡营销人员发生变动,应在每月报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一并报送变动人员名单;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对非本公司雇员也应注明。对不报送相关资料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不认真履行扣缴义务的,按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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