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残疾人救助保障办法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68号
全文有效
2015.06.02
《达州市残疾人救助保障办法》已经2015年4月13日达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残疾人救助保障办法》公布,自2015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包惠
2015年6月2日
达州市残疾人救助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户籍在本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救助保障。
第三条凡在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行业应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共同做好残疾人救助保障工作。
第四条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患者实行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对特困残疾人就医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的70%收取病床费、护理费、检查费、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检查、取药四优先。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残疾人夫妻免费享受国家、省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独生子女家庭中,子女是残疾人且符合有关规定的,依法享受计划生育特别扶助扶持。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项涉及残疾人医疗保障的普惠政策落实,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逐步将与残疾人医疗康复关系密切的辅助器具配置、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门诊服药及住院治疗、肢体残疾儿童矫治手术等纳入当地城乡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按照就近入学、随班就读的原则,接收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残疾人适龄子女就读。
公办学校对高中阶段的残疾学生或贫困残疾人子女减半收取书本费、学费。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就读于特殊教育学校的盲童、聋哑儿童、智力残疾儿童和随班就读的住校残疾特困学生,每人每月补助不低于60元的生活费。
第八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各级各类学校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并在颁发助学、奖学金时,优先照顾残疾学生。
第九条凡在普通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全日制在校残疾学生,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给予一次性资助。对就读中等专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资助2000元;对就读普通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资助5000元;对继续深造研究生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资助10000元。
贫困残疾人子女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因家庭经济困难,由本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可酌情予以资助。
第十条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每年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10%用于特殊教育的职业教育、就业培训。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其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商请相关部门把残疾人实用技术(技能)培训优先纳入培训计划,优先安排培训,培训经费由各部门在相应的培训项目资金中解决。
各技校、职校、大(中)专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于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应免收或减半收取培训费。
第十二条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积极参加劳动、生产,残疾人要爱岗敬业、学习本领、掌握技术。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对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残疾人,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的奖励。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在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通过加强残疾人劳动就业执法监察,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确保城镇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仅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其失业。
因公(工)造成终生残疾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有关责任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依法给予妥善处理,使其基本生活得到应有保障。
第十六条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不低于1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性规定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宾馆(饭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和美容美发厅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九条对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各级工商行政部门应提供方便,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有关单位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种养殖业存在资金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1000-5000元,给予无息有偿借款扶持(最长时间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的,免征增值税;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个人取得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对村民的“一事一议”筹劳筹资部分,由残疾人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后可予以减免,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生活救助制度,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有关生活救助待遇。
对靠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供养或者子女赡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核定并按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对没有生活来源、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可适当提高其社会保障水平。
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分别按80元、50元的标准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费用补贴。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予以补助;为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代缴全部最低标准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保障性住房、农村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村危房改造等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在小城镇建设、易地搬迁和易地扶贫等项目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并在发放拆迁补助费、停业补助费、产权调换安置时,给予适当优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土地管理部门在符合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对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市、县电视台应逐步开办电视手语节目,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逐步加配字幕。
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添置盲文书刊,设置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场所。
服务行业应逐步推广手语。
第二十八条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采取设立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和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九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三十条邮政部门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不得拒载,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随行的一名陪护人员可免费乘坐同车次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条在公共停车场(位)内应设立残疾人专用车停车位,对残疾人专用车免费停放。
第三十三条残疾人家庭要求安装电话、水表、电表、气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凭《残疾人证》优先办理。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减半收取有线数字电视收视费。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本级使用的资金按照8%以上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本级使用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资金使用依法接受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相关部门应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案件的查处力度,对遗弃、虐待、拐卖残疾人以及组织、强迫残疾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予以严惩。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对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实施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主要道路、商场、学校、车站、医院、公园、人行天桥和地道、城市中心区、政府机关地段等建筑和公用设施应严格执行《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并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和主管单位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对现有公用设施中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督促业主单位逐步增设和改造为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修建残疾人康复、托养、就业等综合服务设施,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在适宜地段以划拨方式安排建设用地,并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经康复脱残或死亡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及时收回《残疾人证》并予注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残疾人证》。
第四十一条对于骗取本办法各项救助保障的公民,由相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救助保障待遇,并视情况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救助保障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各县(市、区)原有的残疾人优惠政策标准低于本办法标准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做出废止、修改、失效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2005年5月19日达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达州市残疾人救助保障试行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