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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浙财办字第30558号浙江省人民委员会关于颁发“浙江省渔业税征收暂行办法”的命令

浙江省人民委员会关于颁发“浙江省渔业税征收暂行办法”的命令

[56]浙财办字第30558号

全文失效

1956-02-28

(发往单位略)

  一、为了积累国家建设资金,加速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适当平衡渔民和农民的负担,贯彻合理负担政策,根据宪法第一○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和本省渔民的经济情况,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向渔民直接开征渔业税,自本年3月20日起执行。(编者注:省人民委员会后有通知改自4月10日执行)

  二、根据既便利纳税人缴税,又便利政府征收的原则,渔业税按渔民销售总值定率随售随征。渔业税税率,根据公私区别对待并有利于渔民组织起来集体生产的原则,以及渔民的收入情况,对渔(农)业生产合作社(组)、国营、地方国营和公私合营的水产企业,税率定为8%,个体渔(农)户税率定为9%,对每次出售渔产品不满二十市斤的单位或个体渔(农)民,以及捕捞鲨鱼、鲸鱼、海兽和培殖鱼秧出售者,均免征渔业税;对遭受自然灾害或人力不可抗拒的意外灾害的渔(农)业生产合作社(组)、公私合营水产企业,纳税确有困难时,可由企业申请,经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酌情予以减免。

  三、随着渔业税的公布开征,取消现行对渔民自产自销免税的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对自产自销渔产品的渔(农)民,应即停发自产自销免税说明书。

  四、随文附发“浙江省渔业税征收暂行办法”,希即研究,并对外通告按期执行。

                              附:浙江省渔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积累国家建设资金,适当平衡农民和渔民的负担,贯彻合理负担政策,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本省渔业经济情况 ,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海洋、江、河、湖、荡、池塘的渔业生产或农业兼营渔业生产的收入人及外地来本省销售渔产品者,均为纳税义务人,按照本办法向本省当地税务机关缴纳渔业税。

  第三条 渔业税按每次销售总额定率征收,渔(农)业生产合作社(组)、国营、地方国营和公私合营的水产企业的税率定为8%,个体渔(农)户的税率定为9%。凡已经缴纳渔业税的湖、荡、池塘,不征农业税。

  第四条 凡渔业生产单位或个体渔民(农民)每次出售量不满二十市斤者,免征渔业税。

  第五条 凡捕捞鲨鱼、鲸鱼和海兽的收入,以及培殖鱼秧出售者,免征渔业税。

  第六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人力不可抗拒的意外灾害的渔(农)业生产合作社(组)、公私合营水产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者,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酌情减征或免征渔业税。

  第七条 凡向收购单位出售渔产品者,由税务机关委托收购单位依照规定代征渔业税;如自行运销者,应由出售人依照规定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如有偷税、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除追缴其应纳税款外,酌情处以应纳税款10%至30%的罚金。不依规定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处以0.5%的滞纳金。

  第九条 渔业税代征人员或代征单位,如有包庇漏税、贪污、徇私舞弊等情事,查明查实者,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依法给以处理。

  第十条 凡有第八条第九条之违法行为者,任何人均有举发之义务,经查实处理后,给予检举人以适当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之具体施行规定,由财政厅另定之。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由本委员会随时修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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