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法规 > 浙江  >  浙政发[1994]6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屠宰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浙政发[1994]6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屠宰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09-29 浙政发[1994]68号 我要评论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屠宰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浙政发[1994]68号

全文失效

1994-05-04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做好我省屠宰税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7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和税额

  凡在我省范围内屠宰或收购猪、牛、羊等牲畜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股份制企业、其它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经营和其它个人)都是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按规定缴纳屠宰税。

  屠宰税按头(只)定额征收。税额为:牛,每头14元;猪,每头10元;羊,每只2元。

  省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及市场肉类价格变动情况,对上述税额适时进行调整。

  对以下屠宰牲畜免征屠宰税:回民在伊斯兰教三大节日(古尔邦、尔代、圣祭)屠宰牲畜自食的;集体伙食单位屠宰自养牲畜自食的;农民屠宰失去耕作能力的老残耕牛及在春节前20天宰杀自养牲畜自食的。

  二、征收和管理

  屠宰税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为了便于征收管理,税务机关可委托屠宰场、食品公司(站)及乡财政等单位代征,并按实征税款的5%范围内支付代征代扣手续费。

  屠宰税在应税牲畜的宰杀或收购环节征收。收购应税牲畜的,在收购地纳税;宰杀应税牲畜的,在屠宰地纳税;在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宰杀环节不再征收。

  单位和个人屠宰或收购应税牲畜,须向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报验纳税。食品公司等所有收购单位在收购白肉时,应凭屠宰税完税证收购,对无完税证的白肉,应负责按规定代扣屠宰税。

  经营肉类的单位和个人,购入未缴纳屠宰税的白肉,在出售时应按规定补缴屠宰税。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它

  税务部门可按入库税额的5%提取征收业务费。

  屠宰税的具体政策,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后,生猪稳定基金不再单独征收,各市县应按不低于屠宰税入库税额15%的数额,划作生猪稳定基金,具体标准由各地自定。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法院,省检察院。

附件:
    分享:

    微信

    小编推荐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