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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骥、吴迪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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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骥、吴迪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8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508行初444号

原告高骥,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

原告吴迪(系原告高骥之妻),女,1988年1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代理人高根宝(系原告高骥之父,代理上述两原告),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

诉讼代表人周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佳静,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人理人王志宏,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圆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梅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福超,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骥、吴迪不服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园区地税一分局)税务行政征收行为及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园区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同年11月16日分别向两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骥、吴迪的委托代理人高根宝,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诉讼代表人周明及委托代理人吴佳静、王志宏,被告园区地税局出庭负责人崔峨及委托代理人张梅梅、谢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21日,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对原告高骥、吴迪购买的苏州工业园区怡和花园47幢二手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人民币6777749.31元,征收契税款101666.24元。2016年8月16日,园区地税局作出苏园地税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园区地税一分局上述征税行为。

原告高骥、吴迪诉称:两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契税开票日期)买入存量房,编号苏房存园区合同201603150058,面积327平方米。在没有任何人或机构现场勘测评估的情况下,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核定计税价格6777749.31万元。原告当即提出核税价过高,但该分局未按照“核定计税价格存有异议”的程序处理,原告因急于走完交易流程,暂且搁置。之后,原告持书面申请要求园区地税一分局给予解答,并向被告园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对原告存量房估价不公开、不透明,未向原告出示包括计算评估单价和评估总价在内的数字综合评估报告,未对实物进行现场评估,对该房屋不均衡沉降、木栏杆腐烂脱落、地下室渗水等状况未折损。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按照6777749.31万元评估价向原告征税,却按原告房屋交易价400万元开具销售发票,未作任何关联注解,于法于理原告不予接受。被告园区地税局未向原告作调查了解,行政复议草率。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园区地税局所作苏园地税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2、苏园地税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3、税收缴款书(契税专用);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证据3-4证明园区地税一分局核定的计税价格6777749.31万元,销售发票开具金额为400万元;5、结婚证,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辩称:1、两原告系怡和花园47幢二手房交易的受让方,于2016年4月18日携带相关资料至园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地税窗口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涉税业务,所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交易管理会办单显示,申报交易价格400万元。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第二条的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所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要进行全面评估,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被告通过部署在江苏地税省级大集中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内江苏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省级集中版)对所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显示“审核不通过”,核定计税价格为6777749.31元。2、江苏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省级集中版)评估模型是基于《房地产估价规范》中的“标准价调整法”建立的,适用于应税房地产的批量估价,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进行估价分区,使同一估价分区内的房地产具有相似性,然后在每个估价分区内设定标准房地产并求其价值,再利用楼幢、楼层、朝向等调整系数,将标准房地产价值调整为各宗房地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其中,住宅类标准房基准价格(即标准价)的确定,采用市场比较法。该系统对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的核定根据最低计税价格核定规则进行,即评估价下浮一定比例作为计税参考价,根据财税[2011]61号文件的规定,对于评估认定申报交易价格偏低的,应进一步经过规定程序确认申报交易价格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的,按照申报交易价格征税;没有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收。因此,被告在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过程中所采用的评估工具和方法有法可依,有据可循。3、按照《江苏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省级集中版业务规程》和《江苏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数据维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园区内存量房市场进行分区,对标准房出具评估报告,对不同片区设立不同标准房与不同修正系数,按规进行上报、系统维护,并非对每一套房屋进行实地人工评估、出具评估报告。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并无调整发票金额的权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等材料,被告按照原告申报的400万元金额代开了发票,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在地税窗口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涉税业务时提出核定计税价格过高,被告工作人员立即告知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原告急于走完流程,并未提出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综上,被告作出的计税价格核定及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组织机构代码证;2、关于陈为众同志任职的通知(苏地税党组[2016]48号);3、关于本单位负责人的说明,证据1-3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表,证明原告申报纳税价格为400万元;5、税收缴款书,证明经核定原告计税价格为6777749.31元;6、销售不动产统发一发票(代开);7、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据6-7证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为400万元,被告据此代开了销售发票。园区地税一分局提供作出征税行为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2、《关于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计税价格的意见》(国税[2008]309号);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实施方案》;4、《江苏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数据维护管理办法》;5、《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苏地税规[2012]3号)。

被告园区地税局辩称:1、园区地税一分局是园区地税局的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征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园区地税局是适格的复议机关。2、园区地税局行政复议受理及审查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园区地税局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园区地税一分局为园区地税局派出机构,被告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单,证明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3、龙云、张梅梅行政复议资格证书,证明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符合规定;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复议案件审查审批表;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单,证据4-6证明被告全面履行审查职责,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被告园区地税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强调因园区地税一分局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原告未提起价格争议程序,并非原告主动放弃该权利。两被告对原告方证据无异议,对对方各自所举证据亦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对两原告房产交易纳税申报进行审查、核定并征税的事实经过,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园区地税局所举证据反映其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决定及文书送达等行政复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所举证据1、2、5表明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证据3-4反映其购买二手房并缴纳契税款的事实,两被告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高骥、吴迪与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苏房存园区合同201603150058),约定以人民币400万元购买苏州工业园区怡和花园47幢房屋,面积327.97平方米。同年4月18日,两原告向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申报缴纳房地产交易契税,并提交了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等申请材料。园区地税一分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申报的400万元交易价格偏低,根据江苏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省级集中版)评估核定,原告本次房屋交易计税价格为人民币6777749.31元。原告认为该核定价格过高,但未提出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程序,并于同年4月21日缴纳了契税款人民币101666.24元(计税价格6777749.31元×税率0.015)。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园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20日,园区地税局予以受理,并于6月22日通知园区地税一分局进行答复。2016年8月16日,园区地税局作出苏园地税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园区地税一分局作出的怡和花园47幢存量房交易中核定计税价格6777749.31元并征税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的规定,园区地税一分局是法定的税收征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并征收相应税款系履行税收征管法定职责,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园区地税局作为园区地税一分局的上一级机关,对不服园区地税一分局征税行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维持决定,系本案适格共同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园区地税一分局对原告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的核定是否合法。《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第二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所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要进行全面评估,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对于评估认定申报交易价格偏低的,应进一步经过规定程序确认申报交易价格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的,按申报交易价格征税;没有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申报的交易价格为400万元,经江苏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省级集中版)评估,结果显示“审核不通过”,即原告上述申报价格偏低。据此,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按照系统评估价6777749.31元核定原告本次交易的计税价格并征收相应契税款,符合《税收征管法》及财税[2011]61号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园区地税局作出复议维持决定,亦无不当。原告认为,园区地税一分局核定的计税价格过高,既未出具评估报告,也未对房屋进行现场评估,构成违法。经查,被告核定计税价格的依据为江苏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省级集中版)专业评税软件的评估值,该评估系统旨在实现“以计算机软件评估替代人工评估”,并无针对每一套房屋的单独评估报告;又因原告在申报纳税过程中未向被告申请进行争议处理并要求重新核定计税价格,且从现有证据看,亦不存在原告申报价格偏低系有正当理由的情形,故其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到的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不动产销售发票开具金额为存量房交易价格而非计税价格问题,系其对被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代开发票职责之争议。一方面,发票记载的不动产交易价格与税务部门认定的计税价格并非同一概念,无论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交易价格真实与否,均需经过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的专业评估方能确认能否作为最终计税价格;另一方面,发票开具金额的多少并不影响被诉征税行为的合法性。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所作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园区地税局经复议维持该征税行为,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园区地税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骥、吴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骥、吴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a。

审 判 长  马文立

审 判 员  许林华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濒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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