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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120号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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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11执12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曹薇娴,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邹汉先,该公司负责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92号行政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被执行人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应支付欠缴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1054.13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余额较少;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经车辆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证券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证券持有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同时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92号行政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锡其

审判员  宋 吉

审判员  李旭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苏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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