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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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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24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2执5647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海阳路117号。

负责人沙兵,局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高庄村6组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梅。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行审150号民事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07376.60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及滞纳金52227.90元(从欠缴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案件受理费5294元,执行费5373.00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本院于2017年2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苏F×××××汽车两辆(查封期限两年,未实际扣押,系轮候查封),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未实际扣押的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682行审150号民事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雪飞

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

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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