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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与苏州鸿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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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与苏州鸿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28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506行审9号

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苏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唐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华、凌丽萍,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苏州鸿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珠江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顺。

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下称吴中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苏州地税(吴中)社征字[2016]第00051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因被申请人欠缴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费累计48551.2元,经申请人责令限期缴纳,被申请人仍未缴纳,故限被申请人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8551.2元及自欠缴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的滞纳金缴纳到苏州市吴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6年6月30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经申请人书面催告,逾期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对被申请人苏州鸿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征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8551.2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吴中地税局作出的苏州地税(吴中)社征字[2016]第00051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该局苏州地税(吴中)社征字[2016]第00051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被申请人苏州鸿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8551.2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长丽

审 判 员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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