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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京婷霞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婷霞服饰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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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京婷霞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婷霞服饰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01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111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地方税务局(下称浦口地税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龙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苏,浦口地税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浦口地税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婕,浦口地税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京婷霞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婷霞服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工业开发区金桥南路A1046号。

法定代表人朱安兵,婷霞服饰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浦口地税局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地税浦社征字〔2016〕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平、盛婕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婷霞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6年4月13日,浦口地税局就婷霞服饰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344332.90元作出宁地税浦社征字〔2016〕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婷霞服饰公司送达。法定期限内,婷霞服饰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29日、10月18日,浦口地税局先后两次向婷霞服饰公司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经催告,婷霞服饰公司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浦口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婷霞服饰公司因未缴纳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浦口地税局于2015年11月16日向婷霞服饰公司下达了宁地税浦二社限缴字〔2015〕第454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婷霞服饰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婷霞服饰公司逾期没有缴纳。2016年4月13日浦口地税局作出宁地税浦社征字〔2016〕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要求婷霞服饰公司在收到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后1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44332.90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并告知婷霞服饰公司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被执行人婷霞服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浦口地税局作出的宁地税浦社征字〔2016〕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浦口地税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地税浦社征字〔2016〕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俞 勤

审判员 郑 鹏

审判员 吴晓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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