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与南通市通州区永成砖瓦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16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12行审2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住所通州区世纪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袁利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翔,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永成砖瓦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慎修村。
法定代表人邵永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州地税二社征字[2016]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以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永成砖瓦有限公司未能完全自觉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金46206元、滞纳金12259.99元,共计58465.99元。
经审查查明,截止2015年12月,被执行人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65470.7元,2016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其发出了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被执行人未能按期缴纳。2016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银行查询其存款帐户,发现部分余额,即作出了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从江苏银行南通城西支行划拨其银行存款703元。2016年6月10日,被执行人自行缴纳18561.7元。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书面通知要求其提供担保,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提供担保。尚欠应缴未缴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2840元,失业保险费3366元,累计共欠缴社会保险费46206元。2016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46206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的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通州地税二社征字[2016]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通州地税二社征字[2016]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77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永成砖瓦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逸飞
审 判 员 张筱兵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