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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24号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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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3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1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216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宝,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潍铭,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2号。

法定代表人庞宝林,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尤胜宇,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敏,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机电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国税局)作出的税收不良记录告知函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2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江宁区国税局向创新机电公司发送江宁区国税局告知函[2015]242号《税收不良记录告知函》(以下简称242号告知函),写明:“为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现将你单位2014年度在履行国税税收义务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事项(部分)函告如下:到目前为止,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陈金宝同时兼任南京天印山食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已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截止2015.10.19累计欠税1237191.6元其中:201005增值税1237191.6元。以上不良记录,影响了你公司2014年度的纳税信用评定结果。纳税信用作为社会征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的依据。你单位应认真分析产生上述不良记录的具体原因,自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税收业务技能,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重塑企业税收信用。特此告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320121600196769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字号名称”为“南京天印山食府”,“经营者姓名”为“陈金宝”,“经营场所”为“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印山农贸市场”等内容。2016年5月30日,在江苏国税数据情报综合管理(网站)平台上,南京天印山食府在“非正常户认定工作流”查询显示,“查无下落,认定非正常户”、“是否取消资格”为“是”,“是否流失证件”为“是”,“是否流失发票”为“是”等内容,并于2011年9月28日被审核认定为“符合非正常户认定条件”。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5月10日,江宁区国税局同时向创新机电公司作出了江国税处[201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处理决定书)和江国税罚[2010]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4号处罚决定书),分别要求创新机电公司补缴增值税1237522.89元和缴纳罚款1237522.89元,并告知了复议、诉讼等相关权利义务及期限。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以创新机电公司、陈金宝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0年12月22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区分局。2011年5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区分局撤销陈金宝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6月18日,创新机电公司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31号处理决定书和24号处罚决定书,市国税局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创新机电公司不服,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为解决案外纠纷,经协调,江宁区国税局同意退还创新机电已缴纳的相关滞纳金,创新机电公司对涉案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及缴纳的税款不再主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创新机电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市国税局的起诉获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江宁区国税局对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纳税人具有税收征收管理、普法宣传教育及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处罚等决定的职权职责。创新机电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属江宁区国税局所辖行政区域内。江宁区国税局向创新机电公司发出的242号告知函,内容主要是告知创新机电公司已累计欠税1237191.6元,所欠税费是2010年5月的增值税,同时告知创新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宝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天印山食府已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等相关客观存在的事实。该告知函属于江宁区国税局履行其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等法定义务,系对纳税人的一种提醒与告知,目的是告知创新机电公司相关事实,提醒其认真分析产生上述记录的具体原因,自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等,并未为其增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创新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创新机电公司提出撤销31号处理决定书与24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该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均系江宁区国税局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创新机电公司迟至2016年5月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至于创新机电公司因2010年涉嫌刑事指控、2011年创新机电法定代表人被撤销刑事案件、2013年提起行政复议并针对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诉讼及后续的协调撤回起诉等事由,均不能构成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创新机电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创新机电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税务纠纷已在2013年通过调解处理完毕,上诉人已无欠税事实,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的242号告知函实际上给上诉人增设了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该告知函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明显错误。三、江宁区国税局2010年出具的两份决定书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四、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规定应当予以立案审理,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苏8602行初261号行政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宁区国税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告知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正确的。涉案的告知函仅仅是将早已客观的不良记录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提醒其分析成因、完善管理、重塑信用,并非对上诉人是否存在税收不良记录作出认定。事实上,告知函所列的两条不良记录早已客观发生,该两项违规事实已被录入税务机关管理系统,一直延续至今没有消除,属于上诉人2014年度客观存在违规事项。因此,告知函本身并未对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并非是基于已经有的行政管理行为对上诉人作出重复处理。二、上诉人认为告知函给其增设了义务,其理解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对两份决定书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撤销没有依据。四、上诉人称通过后续协调已不欠税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创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创新机电公司在原审开庭笔录中,明确表明保留其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于处罚决定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该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因创新机电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属江宁区国税局所辖行政区域内,故江宁区国税局向创新机电公司发出的242号告知函行为系依法正当履行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所涉告知函系被上诉人根据江苏省国税局统一安排,对位于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纳税人的一种提醒与告知,目的是告知创新机电公司相关事实,提醒其认真分析产生上述记录的具体原因,自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等。且该告知函以信函形式单独向上诉人寄送,相关数据仅显示于税务机关的内部工作平台,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综上,涉案告知函并未为创新机电公司增设新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以对创新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31号处理决定书与24号处罚决定书应被依法撤销。本院认为,因创新机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该项诉请另行处理,且上述决定书均系江宁区国税局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上诉人至2016年5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创新机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学峰

审 判 员  谢宇飞

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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