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24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2执383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海阳路117号。
负责人沙兵,局长。
被执行人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3组。
法定代表人张明媚,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行审87号民事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9月08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社会保险费本金622837.63元(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滞纳金111842.62元(从欠缴之日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案件受理费9747元,执行费9844.00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7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苏F×××××汽车(查封期限两年,未实际扣押)、于2017年1月10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有抵押权,系轮候查封),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及未实际扣押的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682行审87号民事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雪飞
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
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