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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晖胜针织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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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晖胜针织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23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82行审2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沙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乃杰,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如皋市晖胜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59号,现经营地址如皋市城北街道茶庵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卜兰芳。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3月20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2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事项: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金187330.55元,滞纳金45265.58元(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到2017年3月3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4日,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向如皋市晖胜针织品有限公司发出皋地税催社限清缴字[2016]61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要求其接通知后15日内补缴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87330.55元。2016年8月3日,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如皋市晖胜针织品有限公司作出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2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如皋市晖胜针织品有限公司收到本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87330.55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2016年8月4日,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向如皋市晖胜针织品有限公司送达了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2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如皋市晖胜针织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2017年2月21日,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向如皋市晖胜针织品有限公司送达了(皋)地税社征催字[2017]3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如皋市晖胜针织品有限公司10日内自觉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如皋市晖胜针织品有限公司仍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2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如皋市晖胜针织品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裁定如下:

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2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如皋市晖胜针织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金187330.55元,滞纳金45265.58元(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到2017年3月3日)。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天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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