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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与张家港市奔球精密管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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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与张家港市奔球精密管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3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582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奔球精密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埭村。

法定代表人陆进。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地税社征字〔2016〕0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张地税社征字〔2016〕0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张家港市奔球精密管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05911.74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8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回证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奔球精密管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未缴纳应缴的社会保险费105911.74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征收决定现已生效,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所作张地税社征字〔2016〕0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运义

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

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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