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2016)苏0411执3495号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市永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11执3495号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市永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09-29 (2016)苏0411执3495号 我要评论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市永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06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11执349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曹薇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斐,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市永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宋德宽,该××负责人。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市永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执行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行审13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永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缴纳社保费款69147.8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无存款;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经车辆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同时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行审13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锡其

审判员  宋 吉

审判员  李旭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苏鲁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