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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锐兵与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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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锐兵与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23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682行初208号

原告丁锐兵,男,195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海门市地方税务局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施桦,海门市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丁锐兵诉被告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门地税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锐兵,被告海门地税局行政负责人沈黎光,委托代理人沈建敏、施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锐兵诉称,原告在另案民事诉讼中发现杨维达在承包上海建国大厦工程期间,涉嫌瞒报个人收入达500多万元,涉嫌偷漏个人所得税,遂向被告申请公开杨维达承包上海建国大厦工程期间相关个人所得税在上海卢湾区税务局开具了多少发票税额的相关信息,被告答复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且杨维达承包上海建国大厦工程期间相关个人所得税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卢湾区分局开具发票时已由该单位征收,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决定不予提供。原告认为,杨维达承包上海建国大厦工程的单位是南通三建,杨维达的个人所得税由南通三建代扣,南通三建单位在海门,应由海门地税局负责稽查南通三建为杨维达代交个人所得税情况。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5号)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正视、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符合原告在另案民事诉讼中作为书证使用的规定,并非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违法的。请求:判决被告出具的编号[2016年]门地税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对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振华公司出具《杨维达已收建国大厦工程款证明书》;

2、振华公司出具《南通三建部门明细账》;

3、振华公司出具《证明文书》;

4、振华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之一》、《审计报告之二》;

5、振华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

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1-6主要证明杨维达涉嫌重大偷税案件。

7、振华公司出具《举报信》;

8、杨维达出具《建国大厦工程承包处理意见》;

9、《杜木春与杨维达共同承包上海建国大厦结算纠纷阐述》;

证据7-9主要证明杨维达涉嫌重大偷税案件,因其涉嫌行贿而未案发。

10、《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书》;

11、《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海检控申复字【2016】10号答复函》;

12、《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海检控申复字【2016】17号答复函》;

1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海检信访告知【2016】7号信访告知书》;

证据10-13主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符合原告在民事案件的再审中作为书证使用的规定。

14、被告出具编号【2016】门地税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15、被告出具查办结果回复;

证据14、15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杨维达偷漏税并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被告的答复与查办结果是错误的。

16、上海黄浦区国税局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沪国税黄黄告字(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以征询杨维达不同意公开为由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证明杨维达收到了建国大厦工程款,涉嫌重大偷税,因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不作为才导致杨维达偷税案不案发。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系杨维达承包上海建国大厦工程期间相关个人所得税在上海市卢湾区税务局开具的发票税额,该请求不属于答辩人工作权限范围,应属于上海市卢湾区税务局管辖,答辩人已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并告知其具体单位;2、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与原告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无直接关联性;3、原告在庭审前已经收到了上海市黄浦区国税局的答复书,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确是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门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证明原告与诉请公开的信息之间没有生产、生活、科研上的关联性。

2、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已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说明其可向上海黄浦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

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协查回函,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已经尽到了充分的义务。

4、江苏省固定工商户进沪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记账凭证、交税证明,证明该项目的纳税地属于上海的卢湾区分局,同时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的的职责范围。

法律依据:《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信息公开是准备在申请再审时作为书证使用的,符合“三需要”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是适用法律错误,答复违法,对于证据3,被告提供的80万工程款证据与实际工程总造价不符,被告明显失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原告与其申请的信息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与杨维达之间存在民事诉讼,并经二审终审的事实,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予以答复的事实,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海门地税局举报杨维达偷漏个人所得税,被告经查办后对其进行了答复的事实;证据16能够证明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国税局申请信息公开,上海市黄浦区国税局因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且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而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事实。

对被告海门地税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向海门地税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海门地税局就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了原告申请公开杨维达承包上海建国大厦工程期间相关个人所得税在上海市卢湾区税务局开具了多少发票税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年】门地税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一、你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提供的材料未能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你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二、我局已依法对您举报杨维达承包上海建国大厦工程期间偷漏个人所得税一案进行了调查。经查,杨维达承包上海建国大厦工程期间相关个人所得税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卢湾区分局已处理的个人所得税,我局不再重复处理;且我局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2011年上海市黄浦区、卢湾区两区建制撤销,设立新的黄浦区)发函查询上海建国大厦工程项目开具发票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金额,暂未收到答复。三、综上。本机关认为您所申请公开的‘杨维达承包上海建国大厦工程期间相关个人所得税在上海市卢湾区税务局开具了多少发票税额’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且您申请公开信息与你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予提供。如您认为上述申请公开事项与您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可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依法申请公开,联系方式为上海市斜土路313号(邮政编码:200023)。”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上述答复,认为被告的答复内容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出具编号[2016年]门地税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对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另查,丁锐兵于2015年8月13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之诉,要求杨维达先于返还其受让债权中的2万元,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丁锐兵的诉讼请求,原告丁锐兵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了原告丁锐兵要求公开“杨维达承包上海建国大厦工程期间个人所得税在上海市卢湾区税务局开具了多少发票税额”的申请,该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沪国税黄黄告字[2016]第4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本机关不予公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由被告公开的信息?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符合“三需要”的规定?

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由被告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杨维达承包上海建国大厦工程期间相关个人所得税在上海市卢湾区税务局开具了多少发票税额,被告海门市税务局经审查后认为海门地税局未制作保存上述信息,并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地税分局)发函查询相关情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书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海门地税局经查证后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黄浦地税分局予以公开,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海门地税局遂作出案涉答复,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丁锐兵,并将黄浦地税分局的名称及联系方式一并告知原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且符合法律规定。后原告向黄浦地税分局申请公开杨维达承包上海建国大厦工程期间相关个人所得税在上海市卢湾区税务局开具了多少发票税额的信息,黄浦地税分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答复称:“经审查,您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本机关不予公开……”。亦能证实,案涉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海门地税局公开的信息,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海门地税局所作答复违法,要求重新作出答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符合“三需要”的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丁锐兵因与案外人杨维达存在民事纠纷,向被告海门地税局申请公开杨维达承包上海建国大厦工程期间相关个人所得税在上海市卢湾区税务局开具了多少发票税额。其在诉讼中也表示,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要作为民事纠纷再审的证据使用,原告与杨维达之间的民事诉讼结果并不能当然的否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利益有关,被告据此作出的原告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答复内容不当,但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由被告公开,故该部分答复内容对原告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海门地税局在以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加以改进。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锐兵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刘 蕾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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