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27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行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龚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瞿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炜,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钱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怡,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因税务征收行政纠纷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1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局)作出通州国税稽处[2016]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内容为:宝都公司的违法事实为1、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宝都公司以直接收款方式销售家纺产品、废品,共取得销售收入44774507.04元,宝都公司采用“两套账”核算方法,向税务机关申报销售收入16921683.98元,隐瞒销售收入27852823.06元,未入账,未申报纳税,应补增值税4734979.92元。2、宝都公司财务核算混乱,成本资料不全,特别是原始凭证的取得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对宝都公司2011年至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纳所得税的征收方法。2011年核定收入合计9717913.52元,核定应纳税所得额388716.54元,核定应纳企业所得税97179.14元,已缴企业所得税21840.33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5338.81元;2012年核定收入合计25606842.86元,核定应纳税所得额1024273.71元,核定应纳企业所得税256068.43元,已缴企业所得税27746.58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2832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追缴增值税4734979.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追缴企业所得税303660.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述相关补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计算加收滞纳金。
2016年8月26日,宝都公司对国税稽查局作出的通州国税稽处[2016]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通州区国税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8月29日,通州区国税局作出通州国税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宝都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该规定,不符合受理复议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宝都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宝都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国税稽查局作出的通州国税稽处[2016]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通州区国税局作出的通州国税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国税稽查局属于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具有独立的执法资格,其有权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通州区国税局具有接受宝都公司申请对国税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争议申请。本案国税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对宝都公司的偷税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追缴,但并未按照该条规定并处罚款即未进行处罚,决定书同时明确对宝都公司2011年至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纳所得税的征收方法进行追缴,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确定的滞纳金计算方法也是基于追缴税款,单纯的追缴行为不损害宝都公司的权益,宝都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必须履行复议前置程序,其未经复议前置程序而诉至法院,依法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宝都公司的起诉。
宝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偷税漏税不属于税务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有关应先缴纳税款才可申请复议的规定;不予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而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税稽查局和通州区国税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国税稽查局和通州区国税局为共同被告,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上诉人通州区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虽然被上诉人通州区国税局系复议机关,但其作出的《不予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非是对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维持,故不符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适用条件。同时,《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被上诉人国税稽查局和通州区国税局分别作出,也不符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适用条件。因此,上诉人以国税稽查局和通州区国税局为共同被告,将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论正确。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论虽然正确,但对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国税稽查局和通州区国税局分别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这两个行政行为一案起诉的行为,一审法院未予指出不妥,且裁定理由部分有关《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追缴行为不损害上诉人权益等的认定明显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宝都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宝都公司诉请撤销一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德萍
审 判 员 鲍 蕊
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迪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