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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交运南港装卸储运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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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交运南港装卸储运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27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11执22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负责人曹薇娴,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铭,该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鹿守坡,该分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交运南港装卸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新村委后袁村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该公司负责人。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交运南港装卸储运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行审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常)地税(五)社征字[2015]第475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常州交运南港装卸储运有限公司应缴纳社保费款331102.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常州交运南港装卸储运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存款数额较小、有坐落于五星街道新新村委后袁村108号的房产,本院对其进行了轮候查封。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告知如对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应在期限内提出,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在期限内提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411行审8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 海

审判员 宋 吉

审判员 冒巧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卞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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