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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与被申请人南京普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案的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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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与被申请人南京普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案的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24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115行审8号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宁地税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3053398C。

法定代表人:罗斌,江宁地税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振江,江宁地税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南京普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朗公司),住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亭东路98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369413.

法定代表人:刘金虎,普朗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淳林,普朗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宁地税局于2016年9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宁地税宁-社征字〔2017〕第003号),决定普朗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后15日内到南京江宁地方税务局缴纳欠款的社会保险费5357223.6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款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缴纳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因被申请人普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区地税局于2017年5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宁地税局申请执行的宁地税宁-社征字〔2017〕第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润进

审判员  査 勇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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