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百信医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11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82行审50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海阳路117号。
负责人沙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乃杰,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如皋市百信医院,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广福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洪远稳。
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1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如皋市百信医院缴纳社会保险费1341165.44元(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及滞纳金404891.56元(从欠缴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被执行人应缴纳而未缴纳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39980.6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305599.3元,工伤保险费26939.05元,失业保险费54759.97元,生育保险费13886.48元,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341165.4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执行人认定的欠费事实未提出异议,逾期未足额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
2016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1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如皋市百信医院自收到该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341165.44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6年10月8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足额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如皋市百信医院清算组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后十日内自觉履行缴纳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义务,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1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1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如皋市百信医院缴纳社会保险费1341165.44元(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及滞纳金404891.56元(从欠缴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8日)。
案件受理费19861元,由被执行人如皋市百信医院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宗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