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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书康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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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书康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26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7)苏1112行赔初25号

原告杜书康,男,汉族,1970年4月1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广场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缪其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勤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蔡登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成,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书康要求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被告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丹徒地税)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书康诉称,根据2014年4月10日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7月30日由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第五分局作出的《社会保险金征收决定书》〔徒地税五分局社征字(2015)2号〕、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2行审l3号《行政裁定书》,由于两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金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也未履行行政职责义务,未依法抵押、追查、申请、执行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未尽行政法定职权义务,从而导致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自2008年至2017年4月10日拖欠原告社会保险金计人民币38000.00元,不能按时缴纳,违约金人民币20805.00元,原告待业工资报酬人民币60000.O0元,应承担社会保险金全额支付责任及违约金、工资报酬的连带清偿法律责任。由于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蓄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规,抽逃公司巨额资金,隐蔽他用,恶意造成原告巨大应得经济利益损失,故意造成原告无故待业。第二被告未尽法定义务及原告多次依法追问两被告和向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追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应得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占、侵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控告。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社会保险金计人民币38000.00,并计算至起诉日;2、两被告未依行政法规定履行行政职责、义务,从而导致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蓄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80805.00元(违约金20805.00元+两个待业工资60000=80805.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2、2015年7月30日,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第五分局作出的徒地税五分局社征字(2015)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1份;3、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4、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2行审l3号行政裁定书1份。

被告区人社局及被告丹徒地税共同辩称,1、本案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的证据是原告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补偿金协议,属于劳资纠纷,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赔偿,从程序上应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而非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况且该项请求也不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2、原告提出的社会保险金征缴事项,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实际征收机关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8日向用人单位下达了(镇徒)地税(五)社限缴字(2015)第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2015年7月24日立案调查,2015年7月30日作出徒地税五分局社征字(2015)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2015年8月17日下达徒地税五分局社催字(2015)2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2016年1月31日向丹徒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苏1112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后经执行局执行未发现用人单位有可供执行财产被迫终结本次执行,并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苏1112执2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已经穷尽相应的法定程序,实际征收不能,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区人社局与被告丹徒地税共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欠费清单、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2015年7月8日,丹徒地税已向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征缴社会保险,履行了征缴义务。2、立案审批表、检查存款账户申请表及通知书、存款账户明细,拟证明2015年7月28日,丹徒地税对镇江享利达轴承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进行查询,该账户余额为0,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3、社保征收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照片,拟证明2015年7月30日,丹徒地税对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下达了征收决定书,文书送达不能。4、社保履行义务催告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照片,拟证明2015年8月17日,丹徒地税对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下达了社保履行义务催告书,文书送达不能。5、丹徒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地税局社保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2016年1月31日,丹徒地税向丹徒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已立案受理,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6、丹徒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未发现用人单位有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当发现财产后可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规定的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从原告的起诉状中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可以看出原告是单独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依法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相关行政行为也未经确认为违法。故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现已立案受理,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此外,原告诉请第一项,原告与案外人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已达成了书面还款协议,另第二被告就案外人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已依法履行作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在法定的申请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且《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已进入了司法执行程序,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显属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类民事纠纷;则原告的两项诉请均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主张相关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书康对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行政赔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旭东

审 判 员  郭德文

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范恒

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谢琦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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