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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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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9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213行审9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工运路18号中国饭店6楼。

负责人钟小新,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稚鸾(受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苏锡路556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祥,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久(受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锡地税六社征字[2015]412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39266元以及应加收的滞纳金。本院已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作出的锡地税六社征字[2015]412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强制执行锡地税六社征字[2015]412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扣押、查封、拍卖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39266元以及加收的滞纳金(以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为基数,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总额不超过339266元)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敏

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琴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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