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淮安市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4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891行审2号
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3号。
负责人赵建峒,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宏,该局基础管理二科科长。
被申请人淮安市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9号。
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依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核实,申请人所在地不在我院辖区,且申请执行对象亦非不动产。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的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文
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
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熙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