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27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11执296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曹薇娴,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静,该分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阳大厦B座901号。
法定代表人沈维刚,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行审68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常)地税(五)社征字[2015]第3181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应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83715.65元;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承担。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有多个案件在法院执行,公司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411行审68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 海
审判员 蔡剑群
审判员 李旭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