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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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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03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804行审106号

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3号。

负责人赵剑峒,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宏,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飞耀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慈。

2016年10月31日,江苏省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对被申请人作出淮地税五社征字〔2016〕2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的核定,被申请人欠缴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741413.77元,经申请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征收决定:限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征收大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741413.77元及其滞纳金。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共计881359.2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征收决定合法,并经催告程序,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作出的淮地税五社征字〔2016〕2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亚峰

人民陪审员  孟 波

人民陪审员  潘建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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